2024年9月5日,徒法修正后的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正式實施,這是新慈中國慈善法治發展史上的大事,與之密切相關的善法三個行政規章也正式頒布施行。其中,配套《慈善組織公開募捐管理辦法》(下文簡稱《募捐辦法》)《慈善組織認定辦法》(下文簡稱《認定辦法》)是規章2016年《慈善法》的出臺時頒布的,歷經八年時間,解讀伴隨著《慈善法》的徒法修改,這兩個辦法也進行了同步修改發布。自行而《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管理辦法》(下文簡稱《求助辦法》)則是新慈為了回應社會各界加強網絡個人求助治理的呼聲,配合《慈善法》的善法修改而新制定的規章。
孟子說:“徒善不足以為政,配套徒法不能以自行”,規章要讓《慈善法》發生效力,解讀只有一部《慈善法》是徒法不夠的,需要依賴一系列的配套規定。上述三個規章的修訂或制訂,就是系列配套規定的一部分,配套規章的出臺會對很多慈善組織的業務活動等產生影響。具體而言,有以下這些要點:
《募捐辦法》從修改意見稿到正式出臺,都引發了公益行業的重點關注。對比辦法的修改征求意見稿和9月5日正式出臺的辦法之間也有一些差異變化,可見民政部門也采納了相當數量的反饋意見。對慈善組織來說,需要關注如下修改要點:
1.放寬了申請公開募捐資格的年限要求。從原來的“依法登記或者認定為慈善組織滿二年”,更改為“滿一年”;
2.強調了監事的履職。“監事能夠依法履行監督職責”作為申請公開募捐資格的條件之一,意味著僅僅設置了監事會是不夠的,監事要實際承擔責任,社會組織也應當妥善保存履職的過程性資料;
3.要求申請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的各項制度健全,并且能夠規范執行;
4.增加了對于募捐方案填報的詳細要求:
(1)“開展公開募捐活動的名稱應當與支持的慈善項目相關”。這可能意味著對“口袋型”募捐活動的禁止;
(2)“公開募捐活動持續時間一般不超過三年”。這意味著如果社會組織要開展一項持續多年的公開募捐活動,那么最長不應超過三年,超過時間還是要再次備案的;
(3)“公開募捐活動的負責人是開展公開募捐活動的慈善組織的專職工作人員”。在合作募捐時,活動的負責人必須是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的人員,不能是合作組織的人員;同時,該工作人員不得是公募組織的兼職人員,一定要是專職人員;
(4)募捐方案中增加了“預期募集款物數額”一項,并且,“預期募集款物數額與本組織管理服務能力、善款管理水平、項目執行方的管理能力相適應”。這意味著社會組織在舉辦公開募捐活動的時候應當量力而為,要結合自身的管理水平確定募捐體量,不能以小博大而造成善款管理的失序;
(5)“募得款物用途符合受益人的需要,募捐成本遵循最必要原則,厲行節約,減少不必要的開支,不得向受益人及其利害關系人等轉嫁募捐成本”。新修改的《慈善法》對“募捐成本”這一概念的使用是有著重要意義的,它向公眾表明了一個重要的觀念——募捐不是零成本的,慈善組織從募得款物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募捐成本是合法且正當的。但另一方面也需要社會組織的高度自律,即募捐成本遵循最必要原則、減少不必要開支等,不能讓損害公益行業公信力的負面事件再度出現;
(6)公開募捐項目的剩余財產應當全部用于本組織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項目,并向社會公開。
5.提高了對合作募捐的備案要求。對于公募組織來說,如果合作募捐方為為組織的,則應當提供該組織的評估報告和合作協議;如果合作方式為個人的,則應當提供其居民身份證等有效身份證件復印件、無犯罪記錄證明和個人信用報告。
6.明確了合作募捐中的公募組織的法律義務與責任。公募組織在公開募捐活動中的主體性地位更加突出,義務更加明確,比如公募組織應當對合作方進行評估、應當簽訂具體的書面協議、應當負責管理核算募得款物、應當對合作方的相關行為進行指導和監督、應當定期公開募捐活動情況等等。
7.刪除了原辦法中“為同一募捐目的開展的公開募捐活動可以合并備案”的規定,轉而要求“慈善組織開展的每一項公開募捐活動應當單獨備案,不得合并備案,不得用同一個募捐備案編號開展多項公開募捐活動”。本條是本次修改中的重中之重,也是對社會組織影響最大的一條。過去,由于可以合并備案,導致很多社會組織把多個公開募捐活動備案在同一個備案號下,變相降低了備案的門檻,出現了在一個備案號下備案了多個不同項目的公開募捐活動甚至是多個不同合作組織的公開募捐活動,不利于有效的監管。這樣做,也使得公眾沒有辦法通過備案號定位到所關注的公開募捐活動,信息公開形同虛設,挫傷了公開募捐活動的公信力。這次修改提高了備案的要求,也間接導致今年很多社會組織的項目由于不符合新規而沒有在公募組織的平臺上完成上線,短期內產生了較大的影響。我們期待隨著新規的實施,在各方面的配合與支持下,未來的公開募捐活動的備案可以愈發便利與規范。
8.增加了為應對重大突發事件而募捐時,慈善組織在應急處置與救援階段對募得款物的接收情況、分配及使用情況的公開要求。需要注意的是,在該條中“募得款物的接收情況”是按照《慈善法》的要求至少每五天公開一次,而考慮到應急救災的實際情況,對“分配、使用情況”則并沒有具體的時間要求,但需要“及時公開”。
9.“慈善組織發布的公開募捐活動的名稱應當和備案的募捐方案載明的名稱保持一致”。此外,依照規定,慈善組織的慈善項目名稱、慈善組織對外宣傳的募捐活動名稱、網上備案的活動名稱這三者應當對應起來,不能讓公眾無法判斷或產生誤解。
《慈善組織認定辦法》(下文簡稱“認定辦法”)的修改幅度較小,主要的修訂之處就是為了與修改后的《慈善法》保持一致,另外值得關注的是關于撤銷慈善組織認定的條款被刪除,主要有以下幾點:
1.對申請時成立時限、受理民政部門、施行日期等規定及個別文字做了相應的調整,確保與新修改的《慈善法》相一致;
2.完善慈善組織認定條件。辦法增加了慈善組織的章程應當符合《慈善法》第十一條(章程應當載明哪些事項)的表述。申請認定慈善組織時,民政部門對章程的要求會更為嚴格;
3.完善不予認定慈善組織的情形。根據《社會組織信用信息管理辦法》,將嚴重違法失信社會組織,列入不予認定慈善組織的情形。
可以看到,本次修改主要是和修改后的《慈善法》保持一致,將申請時的成立時限從“《慈善法》公布前已經設立的非營利性組織”明確放寬到了“已經設立的非營利性組織”,解決了申請認定慈善組織的時限問題外,對一些在《慈善法》生效后在成立登記時沒有決定是不是要成為慈善組織或者打算運營一段時間再申請成為慈善組織的機構,等于是給了第二次機會。
值得關注的是,在2016年最初版本的《認定辦法》以及2024年5月公布的《認定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中的第十一條最終在9月公布的《認定辦法》中被刪除了:“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在申請時弄虛作假的,由民政部門撤銷慈善組織的認定,將該組織及直接責任人納入信用記錄,并向社會公布。對出具虛假審計報告的注冊會計師及其所屬的會計師事務所,由民政部門通報有關部門。”自此,《認定辦法》中不再包括有關取消慈善組織認定的相關規定,但這并不意味著從此慈善組織的認定成為了一勞永逸的事情,或者說已經認定為慈善組織的社會組織想要主動取消認定這件事成為了天方夜譚——2022年,上海市民政局制定了《上海市慈善組織認定和取消認定暫行辦法》,并在2024年8月發布通知稱由于該文件符合實際需要,將其有效期從2024年9月5日延長到了2026年9月4日。據此,我們認為針對慈善組織的主動或被動的取消認定,未來有可能在地方試點的基礎上,逐步推廣到全國。
2016年的《慈善法》并沒有對個人網絡求助現象進行專門規制。這八年來隨著互聯網技術的發展,個人網絡求助服務解決了相當多個人或家庭的燃眉之急,同時糾紛時有發生、負面輿情涌現。基于這一新情況,為回應社會各界加強網絡個人求助治理的呼聲,修改后的《慈善法》增加了一條作為第124條:“個人因疾病等原因導致家庭經濟困難,向社會發布求助信息的,求助人和信息發布人應當對信息真實性負責,不得通過虛構、隱瞞事實等方式騙取救助。從事個人求助網絡服務的平臺應當經國務院民政部門指定,對通過其發布的求助信息真實性進行查驗,并及時、全面向社會公開相關信息。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會同網信、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另行制定”。
基于該條的授權,《求助辦法》才得以新制定。這個新辦法的出臺對我國境內的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進行了首次全面規制。該辦法有以下值得關注的內容:
1.“未經指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的名義開展活動,不得從事求助信息發布和捐助資金歸集、管理、撥付等個人求助網絡服務。”未經指定即以個人求助網絡平臺的名義開展活動或者從事個人求助網絡服務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從事個人求助服務平臺業務需要申請并由國務院民政部門進行指定。但并不是隨時都可以申請指定,根據該法第六條,“國務院民政部門根據工作安排,發布遴選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的公告”,但遴選公告的發布頻率、發布時間并沒有在辦法中詳細說明;
2.闡明對求助信息真實性的法定查驗義務。根據《慈善法》,求助人和信息發布人應當對所發布信息的真實性負責;《求助辦法》則在此基金會進一步明確,平臺“應當建立審核團隊,對求助信息的真實性進行查驗”,并在查驗真實性后,及時向社會公開求助人與求助相關的信息。
3.“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以幫助求助人、推廣求助信息等名義索取捐助資金抽成、套取捐助資金等行為。”對于個人求助網絡服務行業的“地推”“掃樓”行為中的一些亂象,進行了一定程度的規制。
伴隨著修改后的《慈善法》的施行,接下來的這一年還會有一系列配套行政規章或規范性文件出臺,例如,前述籌款成本的具體標準以及正在征求意見的《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修訂稿。這一系列配套規定同樣需要大家高度重視、及時學習了解;只有對法律環境進行了準確的評估,慈善組織本身才可以對自身的發展戰略規劃有更有效的調整與執行。
? (作者陸璇系上海復恩社會組織法律研究與服務中心理事長、彭梓越系復恩法律研究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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