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無端調高了股票交易傭金費率?金融被保險公司以遵守監管新規為由拒賠?信托虧損,代銷方銀行無責?侵權被銀行駐點合作機構“山寨”員工誘導投資虧損,銀行拒絕背鍋?大判手機網銀設置勾選、彈窗是例金有效告知?……
不幸遭遇類似上述侵權難題之后,一旦不得不與實力雄厚的融消金融機構對簿公堂時,個體金融消費者是為何否百口難辯?必輸無疑?怎樣才能有效維權?
在第43個國際消費者權益日來臨之際,南方周末新金融研究中心通過對中國裁判文書網2024年所有終審判決案例進行檢索統計發現,終審涉及“消費者”且當事一方關鍵詞包含“證券”“銀行”和“保險”之一的金融判例多達2022個。在一些判例中,侵權一些金融機構以不同的大判法理上訴至二審法院主張權利,或以《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紀要》(俗稱“九民紀要)“無溯及力”,例金或以遵守監管機構新規為由拒絕為投保人續保,融消理據不一而足,為何但法院終審判決結果均維護了消費者權益。終審換言之,金融與實力雄厚的金融機構對簿公堂時,個人消費者在終審贏了官司。
依據涉及上述三個領域的終審判例數量、案件原告雙方拉扯時間長短、尤其是案例代表的普遍性和特殊性等維度,南方周末新金融研究中心從中篩選出10個典型判例。
10個判例的終審判決結果及法理,對金融消費者如何有效維權極具參考價值。為向金融消費者維權提供更簡明易懂的法理,南方周末新金融研究中心還邀請四位律師對相關案例進行解讀和點評。這四位律師分別是:錦天城律師事務所合伙人陳如波律師,他曾經辦首批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獲準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的項目,主要執業領域為“銀行與金融”和“證券與資本市場”法律訴訟;廣東法制盛邦律師事務所徐成洪律師,擁有15年國有大型銀行工作經驗和銀行風險管理國際證書;吉林吉天行律師事務所律師吳越,目前擔任吉林省律師協會金融證券保險法律專業委員會委員;廣東華商律師事務所律師陳升杰,從業經歷中包括保險訴訟爭議解決。
在點評案例時,陳如波強調,"九民紀要"為法院審理判決案件提供了法理支持,金融機構主張"九民紀要"無溯及力不能成立。與此同時,金融機構不能以法規的“歷史合規性”為由規避責任。陳升杰律師則稱,保險公司要在尊重歷史的基礎上,把握好監管新規合規與消費者權益保護之間的平衡,不能以遵守監管新規之名,行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之實,甚至把監管新規當作其不履行義務的“金牌令箭”。從目前的生效案例看,法院對這種行為進行了否定性評價。
在中國裁判文書網,2024年終審判決案例中有多少涉及消費者和主要金融機構之間的訴訟?
南方周末新金融研究中心進行檢索統計發現,全文提及“消費者”,且當事人一方包含“證券”“銀行”和“保險”之一的文書高達2022篇。其中,涉及證券、銀行和保險的文書分別為7篇、1429篇和586篇。這說明,體量龐大且業務繁雜的銀行業依然是消費者維權的主要對象。
依照上述三個領域文書數量、案件原告雙方拉扯時間長短、被告被判償付金額大小、案件類型的普遍性和特殊性等維度,南方周末新金融研究中心篩選出10個典型判例,涵蓋證券領域、銀行領域和保險領域三大金融領域。其中包括1個證券領域的判例、5個銀行領域的判例和4個保險領域的判例。多數裁判文書未提及當事金融機構的具體名稱。南方周末新金融研究中心雖經多方交叉印證,仍有部分案例未能明確當事金融機構的具體名稱。但這并未削弱案例本身的警示價值和啟發意義。
南方周末新金融研究中心在梳理案情時發現,有的案件涉及糾紛跨越二十多年。可見,金融消費者維權費時耗力,曠日持久。
四位律師認為,所選10個判例均有相當的代表性,并分別對其進行了點評,為金融消費者維權提供法理支撐。
判例一
簡要案情回放:2024年2月2日,上海金融法院對一宗跨越二十余年的證券服務糾紛案作出終審判決案。
在該案中,投資者陸某自2001年起在中國銀河證券某營業部開設賬戶。2020年4月,陸某發現2018年前被收取1.6‰傭金、2018年后傭金費率突增至3‰(后證實為從業人員操作失誤),遂于2023年向法院起訴,認為對方行為已構成欺詐,要求證券公司退還累計傭金及賠償逾百萬元。
終審法院認為,雖雙方協議未明確費率,但通過長期交易形成1.6‰的默認費率標準,且該標準未超行業上限。但2018年調高費率屬證券公司從業人員操作失誤,不構成欺詐,故支持營業部自愿賠付的2.1萬元資金占用費。判決同時建議,證券公司提升傭金標準透明度,強化客戶告知義務。本案兩審均認定證券公司不存在主觀惡意,駁回投資者高額索賠訴求。
律師警示:陳如波稱,投資者與證券公司之間的傭金爭議在證券行業內是一個普遍現象。其根源既有制度設計缺陷,也涉及投資者維權意識不足,同時還與行業競爭模式和券商經營策略密切相關。比如:券商為爭奪新客戶,常以低傭金吸引開戶,但對老客戶缺乏主動調整機制。這導致同一家券商傭金費率差異巨大。
普通投資者應如何主張或防范此類“隱性侵權”?陳如波建議,普通投資者應在簽署相關合同前充分了解傭金費率等核心條款。如,就傭金標準問題要求證券公司提高公示告知的透明度或要求其盡到更為完善的說明義務,并在必要時咨詢專業律師就合同條款可能存在的法律風險及如何防范控制風險提供意見。針對老客戶經常忽略查詢傭金的普遍情況,他提醒投資者尤其是高頻投資和大額投資者應時常查詢一下自己的交易傭金費率,在證券投資過程中注意收集固定其知情權、公平交易權被侵害的相關證據。
該案反映出哪些制度缺陷?陳如波以《證券經紀業務管理辦法》(下稱《辦法》)為例指出,當前的制度設計可能存在缺陷。該《辦法》僅規定傭金實行“最高上限向下浮動”制度(不超過3‰),但具體費率由券商與客戶協商確定。在實際場景中,券商與客戶的協商過程缺乏透明度?!掇k法》未規定券商需定期通知客戶傭金調整信息。在這種環境下,極易出現信息不對稱的情況。
該案對券商有何警示意義?徐成洪認為,終審法院強調金融機構需提高透明度的做法,呼應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8條關于“真實、全面告知”的規定,提示金融機構應通過書面確認、電子簽約界面彈窗等方式強化信息披露。
判例二
簡要案情回放:2024年10月16日,成渝金融法院對一起歷時11年的金融糾紛案作出終審判決。
2013年,某銀行重慶學府路支行工作人員向非合格投資者杜某玉推介了一款信托產品,并默許后者以《合作投資協議》之名違規操作,將包括其本人在內的多名非合格投資者資金歸集至第三人鄒某賬戶,并認購信托產品。2016年,信托投資標的公司重整。杜某玉本金受損。隨后,他以銀行違反適當性義務為由提起訴訟,要求賠償損失。
法院終審駁回該銀行重慶學府路支行上訴,維持一審判決結果,即銀行需承擔70%賠償責任的判決。理據是銀行違反適當性義務。銀行上訴時辯稱2019年"九民紀要"不應溯及2013年銷售行為,但法院明確指出,“賣者盡責”系“買者自負”前提。
律師警示:陳如波認為,當事銀行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情權、財產安全權、公平交易權等權益。具體而言,銀行員工明知消費者系非合格投資者,仍積極向其銷售宣傳和不當推薦高風險信托計劃產品,侵害了消費者的知情權;銀行員工向非合格投資者違規匯集資金,購買與其風險承擔能力不相當的金融產品,從而導致消費者作出不合理的投資決策,侵害了消費者的財產安全權;銀行存在內部管理不當及風險控制失效,侵害了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
銀行上訴時主張"九民紀要"無溯及力,但法院仍參考其精神判決。如何看待司法實踐中對歷史違規行為的追責邏輯?陳如波稱,《九民紀要》發布時即提到要準確把握其應用范圍,明確"九民紀要"不是司法解釋,不能作為裁判依據進行援引。《會議紀要》發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在裁判文書“本院認為”部分具體分析法律適用的理由時,可以根據《會議紀要》的相關規定進行說理。因此,"九民紀要"是為法院審理判決案件提供法理支持,銀行主張“《九民紀要》無溯及力”不成立。
判例三
簡要案情回放:2024年8月20日,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駁回四大國有銀行之一的某銀行長沙蓉園支行上訴,維持其賠償投資者徐某某4.65萬元本金損失(扣除已獲收益3500元)的判決。
2012年12月,經該行工作人員推介,徐某某出資5萬元購買“中信-岳麓3號”信托計劃,后因資管公司實控人2019年非法集資案發,徐某某無法收回本金。2023年,徐某某起訴銀行未盡適當性義務,要求銀行賠償全部本金,并支付相應利息。
一審法院認定,銀行雖非合同簽約方,但工作人員違規推介構成締約過失,判賠扣除已獲收益后的本金損失。銀行隨后上訴稱“訴訟時效已過期”。
終審法院查明,徐某某自2019年案發后多次向銀行主張權利,每次間隔均未超三年法定時效,故銀行免責主張不成立,維持原判。
律師警示:徐成洪認為,案中金融機構未履行適當性義務,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情權、選擇權和財產安全權。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下稱《民法典》)第 500 條及"九民紀要"第 72 條,金融機構需承擔 “了解客戶、了解產品、適當銷售”的義務。法院在判決中明確,未履行該義務導致客戶損失,損害了消費者的財產安全權,金融機構需承擔主要賠償責任。
值得慶幸的是,此案原告是一位有很強維權意識的投資者。徐某某通過持續向銀行主張權利的方式有效保障了訴訟時效,避免了“訴訟期已過”的困境,為金融消費者維權提供了可借鑒的操作范本。
徐成洪建議,金融機構應優化投訴響應機制:設立獨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部門,確保投訴 48 小時內響應;建立“首問負責制”,避免推諉;對已發生的糾紛,主動協商賠償方案。
判例四
簡要案情回放:2024年3月27日,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一起涉及違規銷售基金的糾紛案作出終審判決案。終審判決撤銷一審“責任各半”的判決,改判四大國有銀行之一的某銀行某縣支行全額賠償投資者吳某本金損失26.7萬元。
2023年,吳某起訴稱,其于2022年經銀行工作人員代操作手機購買高風險基金,但銀行未進行風險評估核實及“雙錄”,且以7%收益誘導,致其虧損。銀行則辯稱,吳某自主完成網銀操作及風險測評,應自擔風險。
法院終審認定,銀行未向首次購買基金的吳某充分揭示最大損失風險,僅依賴網絡勾選流程不構成有效告知,未盡適當性義務,故判其全責賠償本金損失。
律師警示:為何“僅依賴網絡勾選流程”不能構成有效告知?本案的二審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第十條第三款明確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其已經盡到提示義務或者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但對于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訂立的電子合同,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僅以采取了設置勾選、彈窗等方式為由主張其已經履行提示義務或者說明義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徐成洪認為,銀行僅依據客戶自述填寫風險評估問卷,未核實資產證明,導致判決擔責。金融機構應建立 “雙審合一”機制:客戶風險評估需結合客觀數據(如銀行流水、資產證明);高風險產品銷售需同步錄音錄像,并由客戶簽署書面確認文件;對老年、低風險偏好客戶設置“冷靜期”制度。
判例五
簡要案情回放:2024年3月26日,河南省商丘中院終審判決,維持劉某亮賠償儲戶李某放19.86萬元(扣除已付收益后按50%責任認定)、四大銀行之一的某銀行永城某支行承擔連帶責任的一審判決。
2014年,在該網點辦理業務時,李某放被劉某亮以“理財產品”名義誘導轉賬48萬元至他人個人賬戶,炒股致本金虧損。劉某亮當時身著類銀行的工裝,并自稱銀行員工,實則為在銀行網點工作的證券經紀人。劉某放起訴要求,劉某亮返還本金利息、銀行承擔連帶責任。
法院一審認定,銀行默許非工作人員在營業場所開展營銷活動且未作風險提示,存在重大監管過失;劉某亮冒用銀行名義營銷構成欺詐,雙方按50%責任比例擔責。二審維持原判:金融機構對駐點機構人員負有監督管理義務,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律師警示:徐成洪稱,銀行對于駐點機構及人員的銷售行為有監管的義務,因為駐點人員并非一般客戶,而是與銀行有合作關系的機構。銀行應要求駐點人員的攤位必須設置明顯的機構標識,著裝要與銀行人員有所區分,并要在衣服上佩戴明顯的工號牌,顯示公司名稱,以免引起客戶的誤解。
銀行還需規定,駐點人員在開展營銷業務時要表明自己的身份,提示風險,并將營銷情況及時向銀行通報。銀行應及時對被營銷客戶進行回訪,明確業務風險,劃清責任界限,并保留好回訪記錄。
金融消費者應特別留意并認真辨識銀行網點內的營銷人員身份,以免大意引發后續損失或陷入糾紛。
判例六
簡要案情回放:2024年1月15日,黑龍江省綏化中院終審判決,維持四大銀行之一的某行北林支行賠償秦某英46.2萬元本金損失的判決。
2020年,在網點辦理業務時,時年59歲的秦某英被時任大堂經理孫某燕以“內部高收益無風險”為名,通過操作秦的手機銀行將66萬元資金轉至兩家第三方資管公司賬戶。2021年,秦未如期收到本息。2022年,秦起訴請求該銀行北林支行返還本息。
法院終審認定,孫某燕以銀行員工身份在營業場所推介非正規產品,銀行未盡人員管理和風險管控義務,需承擔70%賠償責任。
律師警示:
徐成洪認為,這是中老年客戶因缺乏金融知識而導致損失的案件。他特別提醒消費者不要輕易將網銀操作權交給他人,更不要將資金轉至銀行之外的其他公司或個人賬戶。
在此案中,銀行員工違規操作是金融消費者權益侵害糾紛的根源。金融機構需建立“防火墻”機制,特別要禁止員工在營業場所從事非授權金融活動。明確 “飛單”(銀行工作人員在銀行網點私自銷售非銀行自營或代售的理財產品)、“私售”等行為的法律后果;利用智能監控系統篩查異常交易(如大額資金流向個人賬戶)。
判例七
簡要案情回放:2024年10月25日,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駁回天安人壽(已更名為中匯人壽)上訴,維持其向投保人孫某康賠付100萬元保險金及鑒定費的判決。
2017年,孫某康投保含“自駕車意外全殘十倍賠付”條款的兩全保險。2022年,在駕駛登記為“非營運”的貨車無償幫朋友運貨時發生事故,遭遇全殘。孫某康起訴請求保險公司賠付身體全殘保險及鑒定費。
保險公司以“高危職業未告知”“非私家車”拒賠。
一審法院查明,孫某康從事汽修行業且車輛登記性質明確,事故屬非營利行為;保險合同對“私家車”定義未作顯著提示,應按非營運車輛通常認知解釋,格式條款應當作出有利被保險人原則,故判保險公司全額賠付。
終審法院強調,保險公司未盡提示說明義務,不得免責。
律師警示:吳越認為,保險公司的做法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情權。保險合同為商事合同,保險屬于特殊的金融商品,遵循的是最大誠信原則。依照保險法第17條之規定,保險公司有義務披露合同中可能影響消費者權利的條款,并進行明確說明。
陳升杰補充稱,如果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并收取保費,則應認為被保險人的職業符合承保范圍。保險公司一旦同意承保,就不再屬于承保范圍的問題,而是投保人是否存在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問題了。若保險公司未經核保就同意承保,出險后才以“職業類別不符”拒賠,保險公司既違反誠信原則,又違反公平原則。出險后以“職業類別不符”拒賠,相當于自行否定此前同意承保的承諾。如果保險公司未經核保就同意承保,在出險后則以“職業類別不符”為由拒賠,即意味著投保人花了錢卻買不到保障。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失衡。
判例八:
簡要案情回放:2024年4月19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國內頭部壽險之一的某壽險公司大姚縣支公司向投保人羅某興退還保費4067元并賠付醫療費13.8萬元。
2020年,羅某興投保國壽百萬醫療險并續保至2022年。2023年1月,羅某興確診肝硬化需肝移植手術。保險公司以“未通過續保核?!睘橛删苜r32.9萬元。羅某興起訴要求中國人壽大姚縣支公司賠付32.9萬元醫療費,并退還所交第四期保險費。
一審法院查明,該險種雖屬短期健康險,但投保人于2021年監管新規生效前已連續續保。保險公司未按監管要求履行停售告知及轉保建議義務。故新規對已存續保單無溯及力;18萬元器官獲取費用依合同條款不屬于賠付范圍。最終判定賠付的醫療費為扣除免賠額和保費的金額。
律師警示:陳升杰稱,監管新規要求保險公司明文規定對其停售保險產品的通知和披露義務,以及后續服務措施等,依法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但保險公司未明確告知“續保條款變更”,對監管要求選擇性執行,構成了對消費者知情權的侵害。
監管新規規定,無論是主動停售還是被監管機構責令停售的產品,保險公司都應及時告知投保人,提供可供選擇的補救措施。在得到投保人同意后,再按新保險合同重新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管轄。如投保人不同意的,形式上應按新監管規定執行,但雙方的民事權利義務仍按監管規定施行前最后一份保險合同的約定為準。如此,才能做到既符合監管要求,又全面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倘若保險公司以遵守監管規定之名,行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之實,甚至把監管規定當作其不履行義務的“金牌令箭”,法院對此類行為應作否定性評價。
本案中,保險公司在續保審核中要求消費者提供病歷資料是否合理?吳越表示,如果在保證續保期間,保險公司無權要求被保險人提供病歷資料或者體檢報告等材料,也無權拒絕續保。
判例九
簡要案情回放:2024年9月23日,山東省聊城中院終審維持某頭部產險公司聊城公司意外險全額賠付判決,認定其拒賠理由不成立。最終判令保險公司全額支付身故保險金。
2023年10月,某物流公司押運員王某民因貨車事故身亡。其生前通過公司集體投保了該公司“個人一年期綜合意外保險”。該保險產品包含必投險種和可選險種。王某民在投保了必選險種即意外傷害身故和殘疾、意外傷害醫療后,又選擇投保了可選險種即汽車意外傷害身故和殘疾。王某民的三位家人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被以“職業風險超標”“保額不可疊加”為由拒賠80萬元。隨后,這三位親屬起訴要求保險公司全額賠付。
一審時,該公司聊城公司辯稱,案涉保險采用電子方式投保。投保人自行操作完成投保。對于保險內容尤其是職業類別,王某民自行選擇確認,被告已盡詢問義務。一審法院認定,王某民并非通過掃描投保二維碼方式進行投保;保險公司既未將職業分類表納入合同附件,也未對免責條款履行詢問提示義務;投保人額外付費購買的“普通意外+汽車意外”雙險種,依法支持疊加賠付。
終審法院強調,保險人未明確說明職業限制且未舉證投保人隱瞞職業信息,格式條款爭議應作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
律師警示:陳升杰:此案為何支持壽險疊加賠付?財產保險有重復保險問題,超額投保部分無效。但給付型的人身保險可獲重復賠償。
背后的法理基礎是:保險的主要功能是分散風險,填補損失,因此投保原則上禁止獲利。但人的生命健康是無價的,不能用“一條人命多少錢”來衡量,邏輯上無法適用重復保險的規定。因而保險法并未禁止人身保險重復賠償。案例中涉及的“保險金額累加賠付”所引發的爭議,因保險條款未約定清楚所致。
本案中有一細節是投保人在投保過程中使用的是電子投保流程。保險機構應如何完善電子投保流程,以避免引發上述糾紛?
吳越稱,網絡投保是主流投保方式之一。法律規定,對職業類別的詢問是保險公司的權利,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有義務如實告知。
陳升杰認為,監管部門可針對當前互聯網保險產品投保不規范問題出臺相應的規范性文件,要求全體保險公司必須規范互聯網投保行為。
判例十
簡要案情回放:2024年6月27日,烏魯木齊鐵路運輸中院終審判決,中國某財險公司向工亡員工程某丙家屬全額賠付雇主責任險賠償金及醫療費。
2022年6月,程某丙執勤期間駕駛兩輪電動車遇交通事故身亡。其所在單位為其投保了雇主責任險。程某丙的三位家屬向保險公司索賠,但保險公司以“家屬無索賠權”“無證駕駛機動車免責”和“交通事故已獲第三方賠償”為由拒賠。
法院一審認定,家屬通過債權轉讓取得保險索賠權;案涉電動車依國家標準不屬于保險合同免責條款中的“機動車”范疇;工傷保險賠償與交通事故侵權賠償屬不同法律關系,不構成重復索賠。
終審法院強調,保險公司對“機動車”定義未盡明確說明義務,格式條款爭議應作不利解釋,判令其賠付喪葬補助金、工亡補助金等全額保險責任。
律師警示:陳升杰稱,保險公司沒有必要以主體資格不符為由而拒賠。若保險責任成立,則保險公司遲早都要賠,只是履行方式問題。民法典第465條第2款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僅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边@就是法律上“合同相對性”原則的規定。原則上,受害人家屬確實不能直接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然而,保險法第65條規定了第三者突破合同相對性,直接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的適用規則。實踐中,一些用人單位經濟能力有限,保險公司要求用人單位作為求償主體,本質上是要求用人單位先行賠付后再向保險公司索賠。這將為相關權利人主張權利設置無謂障礙。
本案的爭議點還包括“機動車”的認定。吳越稱,“不利解釋原則”可以防止保險公司利用霸王條款,肆意對條款含義做擴大或者縮小解釋。
陳升杰稱,更本質的問題是,機動車的評價標準是什么。當前,機動車存在兩種評價標準,一種是常人所理解的機動車,另一種則是交管部門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將一些本不屬于機動車的車輛界定為機動車,擴大了一般人所理解的機動車范圍。后一種可以理解為法律上的“擬制”。“擬制”是法律基于特定需要所作出的例外規定。例外意味著,在法律沒有明確情況下,不得隨意擴大擬制范圍。因此,在保險條款未對機動車作出明確定義情況下,不宜將行政管理需要的機動車擬制標準作為保險條款中的“機動車”評價標準,否則將超出常人的理解范圍。如果相關定義與常人理解存在不同,特別是在擴大或縮小有關概念外延及減輕或免除保險公司保險責任情況下,保險公司應當履行提示說明義務。